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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關于印發《境外仲裁機構在中國(北京)自由貿易試驗區設立業務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

2021年01月11日 16:39 | 來源: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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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司發〔2020〕91號

各有關單位:

《境外仲裁機構在中國(北京)自由貿易試驗區設立業務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經2020年市司法局第15次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印發。

特此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2020年12月28日


境外仲裁機構在中國(北京)自由貿易試驗區設立業務機構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落實《國務院關于深化北京市新一輪服務業擴大開放綜合試點 建設國家服務業擴大開放綜合示范區工作方案的批復》和《國務院關于印發北京、湖南、安徽自由貿易試驗區總體方案及浙江自由貿易試驗區擴展區域方案的通知》,做好境外仲裁機構在中國(北京)自由貿易試驗區設立業務機構登記工作,推動自由貿易試驗區建設,根據《仲裁法》等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境外仲裁機構在中國(北京)自由貿易試驗區

設立業務機構的登記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境外仲裁機構,是指在外國或者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合法成立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仲裁機構,以及我國加入的國際組織設立的開展仲裁業務的機構。

第三條 境外仲裁機構經登記可以在中國(北京)自由貿易試驗區設立業務機構,就國際商事、投資等領域民商事爭議開展涉外仲裁業務。

境外仲裁機構在中國(北京)自由貿易試驗區設立的業務機構(以下簡稱業務機構)不得再設立分支機構或者派出機構。

第四條 業務機構負責人、工作人員、仲裁員在中國工作、生活期間應當遵守我國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不得損害我國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業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仲裁業務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簡稱市司法局)負責境外仲裁機構在中國(北京)自由貿易試驗區設立業務機構的登記,對其開展涉外仲裁業務依法實施管理。

第七條 境外仲裁機構申請在中國(北京)自由貿易試驗區設立業務機構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境外合法成立;

(二)實質性開展仲裁及相關爭議解決業務5年以上;

(三)具備較高的公信力和國際影響力;

(四)擬確定的業務機構負責人根據中國法律規定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沒有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五)擬確定的業務機構負責人為專職人員,負責人和其他工作人員未在其他機構任職。

第八條 境外仲裁機構申請在中國(北京)自由貿易試驗區設立業務機構的,應當向市司法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兩份:

(一)設立業務機構的申請書;

(二)在境外合法成立的證明材料;

(三)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二)至(五)項規定的相關情況說明及承諾書;

(四)仲裁機構的章程、仲裁規則、機構組成人員名單及其簡介。

申請材料為外文的,應當附具中文譯文,以中文為準。

第九條 市司法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是否受理,或者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材料;自正式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市司法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市司法局自作出準予登記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應當就業務機構登記事項向司法部備案,待司法部確定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后向業務機構頒發登記證書。

第十條 業務機構應當自市司法局頒發登記證書之日起3個月內,將以下材料提交市司法局備案:

(一)業務機構基本情況說明,包括名稱、住所、負責人、業務范圍等內容;

(二)業務機構的仲裁員/專家名冊或者推薦的仲裁員/專家名冊(如有);業務機構辦公場所證明材料;

(三)業務機構負責人、工作人員的登記表和身份證明材料;

(四)稅務登記證件復印件、印章式樣、銀行賬戶。

因特殊原因無法在規定時限內備案前款規定的材料的,可以向市司法局提出延期申請。

第十一條 業務機構登記、備案的信息發生變更的,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業務機構應當就有關情況向市司法局備案。

第十二條 鼓勵業務機構開展仲裁業務國際交流與合作,支持業務機構與設立在本市的仲裁機構開展下列交流與合作:

(一)簽署合作協議;

(二)相互推薦仲裁員、調解員;

(三)相互提供實習、交流崗位;

(四)相互為庭審、聽證等仲裁業務活動提供便利;

(五)聯合舉辦培訓、會議、研討、推廣活動;

(六)其他仲裁業務交流與合作。

第十三條 業務機構應當在其官方網站或者本市公共法律服務網公開章程、仲裁規則等重要信息,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上一年度工作報告,主要內容包括:

(一)開展仲裁業務情況;

(二)發生裁決被法院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不予承認和執行的情況;

(三)財務審計報告;

(四)仲裁員/專家名冊或者推薦的仲裁員/專家名冊變化;

(五)需要公開的其他情況。

第十四條 設立業務機構的境外仲裁機構決定終止的,或者決定終止業務機構的,應當向市司法局提交注銷登記申請。

第十五條 業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局應當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并報司法部備案:

(一)設立業務機構的境外仲裁機構終止的;

(二)境外仲裁機構申請終止業務機構的;

(三)業務機構設立登記被依法撤銷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規定擬注銷的業務機構,應當在注銷前進行清算。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務機構申請終止的,不予注銷;

(一)尚有仲裁案件未結案的;

(二)未繳清應繳稅款的;

(三)涉嫌單位犯罪未查清的;

(四)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不宜申請終止的情形。

第十七條 市司法局應當通過官方網站或者本市公共法律服務網等渠道公開業務機構的設立、變更以及注銷登記信息。

第十八條 境外仲裁機構弄虛作假,騙取業務機構登記的,市司法局應當撤銷業務機構登記,并報司法部備案。

第十九條 業務機構及其負責人、其他工作人員在涉外仲裁業務活動過程中違反我國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本辦法規定的,市司法局應當依法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條 境外仲裁機構在中國(河北)自由貿易試驗區大興機場片區(北京區域)設立業務機構,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編輯:付振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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