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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化對公職人員的管理監督——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焦點透析
新華社北京6月20日電 題:強化對公職人員的管理監督——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焦點透析
新華社“新華視點”記者 朱基釵、孫少龍
20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表決通過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政務處分法強化對公職人員的管理監督,使政務處分匹配黨紀處分、銜接刑事處罰,構筑起懲戒公職人員違法行為的嚴密法網。
焦點一:政務處分解決“政紀不適用,黨紀管不了”問題
政務處分是對違法公職人員的懲戒措施。2018年3月施行的監察法首次提出政務處分概念。
政務處分法明確:本法適用于監察機關對違法的公職人員給予政務處分的活動。
北京大學廉政建設研究中心副主任莊德水認為,政務處分解決了以往對一些公職人員的行為“政紀不適用,黨紀管不了”的現象。政務處分法把法定對象全面納入處分范圍,使政務處分匹配黨紀處分、銜接刑事處罰,構筑起了懲戒職務違法的嚴密法網。
焦點二:政務處分對象包括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
政務處分法明確: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人員。
依據監察法的規定,公職人員的范圍包括: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
中國社科院中國廉政研究中心秘書長蔣來用說,政務處分適用范圍為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意味著除了黨政機關的公務員外,對比如法官、檢察官、國企管理人員、村干部、公辦的教科文衛體單位的管理人員等都可適用。
焦點三:違反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規定、誣告陷害等都會被政務處分
為體現政務處分事由法定的原則,政務處分法對現有關于處分的法律法規進行了歸納,從公務員法、法官法、檢察官法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規定的違法情形中,概括出適用政務處分的違法情形,參考黨紀處分條例的處分幅度,根據行為的輕重程度規定了相應的處分檔次。
記者梳理發現,政務處分法中所列出的違法行為,既包括貪污賄賂、收送禮品禮金、濫用職權等較為常見的一些公職人員違法行為,也對一些應該予以政務處分的違法行為作出了進一步明確。
比如,“篡改、偽造本人檔案資料的”“違反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規定,隱瞞不報”“誣告陷害,意圖使他人受到名譽損害或者責任追究等不良影響的”“拒不按照規定糾正特定關系人違規任職、兼職或者從事經營活動,且不服從職務調整的”“違反規定取得外國國籍或者獲取境外永久居留資格、長期居留許可的”等行為,都被納入政務處分情形,并規定了其適用的政務處分。
“這些問題,在近年來管黨治黨、從嚴治黨的過程中具有典型性,將其納入政務處分范圍,體現了紀法貫通,有利于推動黨內監督和國家機關監督有效貫通。”莊德水說。
焦點四:設立6種政務處分 明確從重、從輕或減輕、免予處分等規則
根據監察法確立的政務處分種類,政務處分法規定了6種政務處分和政務處分期間。
這6種政務處分分別是: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政務處分的期間為:警告,六個月;記過,十二個月;記大過,十八個月;降級、撤職,二十四個月。
同時規定,政務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政務處分期自政務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計算。
在此基礎上,政務處分法還進一步明確了政務處分的適用規則,明確了“從重給予政務處分”“從輕或者減輕給予政務處分”“免予或者不予政務處分”的各種情形。
其中規定,“阻止他人檢舉、提供證據的”應從重給予政務處分;“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政務處分的違法行為的”可以從輕或減輕給予政務處分;“公職人員因不明真相被裹挾或者被脅迫參與違法活動,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免予或者不予政務處分。
焦點五:監察機關和公職人員的任免機關、單位都可以適用政務處分法
政務處分法規定:本法適用于監察機關對違法的公職人員給予政務處分的活動。同時規定: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適用于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對違法的公職人員給予處分。也就是說,公職人員的任免機關、單位可以適用本法有關規定作出處分。
在明確這兩類主體的基礎上,政務處分法突出抓早抓小、防微杜漸的理念,對兩類主體應發揮的作用和應承擔的責任作出規定。
對任免機關、單位,政務處分法規定: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加強對公職人員的教育、管理、監督,依法給予違法的公職人員處分。
對監察機關,政務處分法規定: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加強對公職人員的監督,依法給予違法的公職人員政務處分。同時規定:監察機關發現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應當給予處分而未給予,或者給予的處分違法、不當的,應當及時提出監察建議。
焦點六:規范處分程序 保障公職人員合法權益
為保障公職人員的合法權益,政務處分法專設一章,對政務處分的程序進行明確。
其中,政務處分法對調查取證、作出處分決定、處分決定宣布等程序作出詳細規定,如規定“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證據”“不得因被調查人的申辯而加重政務處分”等。
同時,政務處分法還設置了“復審、復核”專章,明確“公職人員對監察機關作出的涉及本人的政務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復審;公職人員對復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同時規定“公職人員不因提出復審、復核而被加重政務處分”。
此外,政務處分法還明確了對處分決定被撤銷的公職人員的救濟途徑,規定:政務處分決定被撤銷的,應當恢復該公職人員的級別、薪酬待遇,按照原職務、職級、銜級、崗位和職員等級安排相應的職務、職級、銜級、崗位和職員等級,并在原政務處分決定公布范圍內為其恢復名譽。沒收、追繳財物錯誤的,應當依法予以返還、賠償。
蔣來用認為,保護公職人員合法權益,一方面體現出對人權的尊重,一方面也體現出對法律公正性、權威性的維護,確保政務處分權在法治軌道上行穩致遠。
編輯:張佳琪
關鍵詞:政務 處分 公職人員 處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