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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拋物不能再任性了
全國政協委員、重慶靜昇律師事務所主任彭靜談民法典實施
2020年5月29日12時許,5歲的苗某銘和媽媽一起到華創小區外婆家,經過小區51號樓時,苗某銘被該樓6歲男童趙某宸從25樓通道通風窗戶扔出的踢腳線瓷磚砸中頭部,隨即被120送至醫院搶救,當天下午苗某銘經搶救無效死亡。這是一起典型的高空拋物致人死亡的案件。
5月28日下午,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高空拋物寫入民法典。
高空拋物被稱為是“懸在城市上空的痛”。現如今城市中高樓林立,人口居住密度大,高空拋物已經構成對所有人的損害危險。特別是近年來,高空拋物造成他人人身和財產損害的事件在各地頻發。從以往的實際情況來看,高空拋物損害責任往往因找不到拋物人而遭遇維權困境,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對于找不到拋物人的情形,需要全樓業主共同承擔賠償。那么,民法典對高空拋物是如何規定的?本報記者專訪了全國政協委員、重慶靜昇律師事務所主任彭靜。
民法典明確了高空拋物的法律責任
剛出臺的民法典明確和細化了高空拋物的法律責任,規定了物業管理機構的安全保障義務、公安機關的調查義務等。彭靜說,以上述河南三門峽市某小區“6歲男童高空拋物致人死亡案”為例,本案根據民法典第1254條的規定,“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責任。”
本案中,趙某宸作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應當承擔侵害賠償責任,但因其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苗某銘死亡的民事賠償及相關責任應當由其父母承擔。該條同時規定,“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本案中,物業管理公司如何承擔責任,需要進行取證,證明其“是否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果證實沒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物業管理公司就需要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民法典明確了物業公司的安全保障義務責任
民法典對高空拋物的侵權責任規定得更加明確,其背后的法治思考是什么?彭靜解釋說,民法典頒布前,高空拋物侵權責任的追究為救濟受損者的權益并最大可能彌補其損失而不得已進行“責任連坐”;民法典頒布后,高空拋物侵權責任的承擔將更加明晰和科學,體現了公平理念和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
第一,民法典明確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從根本上回應了“風險社會”中預防和化解風險的法律規制要求,并將其作為所有人應當遵守的法定義務,一旦違反此禁止性規定必須承擔責任。
第二,明確了物業服務企業的安全保障義務責任。強調物管公司的責任,契合了其管理人和服務者的職責和身份,能夠避免物管公司不作為并倒逼其增添安全保障措施、完善內部管理體制、加大安全宣傳教育等。
第三,明確公安機關等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的義務。強調公安機關等有義務依法及時查明實施加害行為人,一方面能夠調用國家機關利用技術手段及時查明真相找到肇事者并追究其責任,確保受害者權益得到及時全面的救濟;另一方面,高空拋物往往涉及刑事領域,查明事實真相并確定責任人應當是其當然職責和義務。
最后,明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后有權追償。在不能查明加害人且物業服務企業確實沒有責任時,規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補償責任,以避免無辜受害人承擔損失,不過,這里的補償責任是損失的適當分擔,而非完全賠償原則,其對受害人僅系救濟性的安慰。因此,民法典對高空拋物侵權責任的規定目的既包括對風險的預防和防范,又包括對風險的處理和化解,還包括對受害人的救濟和安慰,既理性,又飽含情感。
高空拋物不能以未發生“致損結果”而免予擔責
5月14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涉高空拋物、墜物十大典型案例。其中被告人楊某為發泄情緒,將啤酒瓶、菜刀等危險物品從高空拋下,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27日,泉州市洛江區某小區19歲女子從15樓扔下既有快遞包裝紙、外賣盒,還有吃剩的釘螺殼等廚余垃圾,雖未有人員受傷,但該女子還是被警方依法刑事拘留。
彭靜表示,這幾個高空拋物事件她都有關注。應該說,城市中這類未造成嚴重后果的高空拋物行為并不少見,從法律層面來講,民法典第1254條為高空拋物侵權責任的承擔提供了依據。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對于實施高空拋物違法行為沒有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能單純以未發生“致損結果”而免予擔責:如果加害人系初次拋擲且所擲物品不足以導致侵害他人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潛在或現實危險的,應當進行安全教育,并給予警告、罰款等治安處罰;如果所拋擲物品存在致他人人身和財產損害較大可能性的,則無論是否初次或是否實際發生致損后果,均應從嚴把握,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責任。彭靜認為,從個人角度而言,她比較支持廣東高院發布典型案例中的處理方法,這樣可以在民法典規制之外,借以刑罰方法增強法律威懾力,從根本上遏制高空拋物行為的發生。
編輯:付振強
關鍵詞:拋物 高空 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