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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稅法征求意見稿:證券交易維持1‰的稅率不變

2018年11月01日 16:53 | 來源:中國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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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財政部網站消息,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今日起就《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法(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稿明確,證券交易印花稅按成交金額的1‰征收,維持不變。證券交易印花稅的納稅人或者稅率調整,由國務院決定,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訂立、領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具有法律效力的應稅憑證,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證券交易的單位和個人,為印花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印花稅。

第二條 本法所稱應稅憑證,是指本法所附《印花稅稅目稅率表》規定的書面形式的合同、產權轉移書據、營業賬簿和權利、許可證照。

第三條 本法所稱證券交易,是指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證券交易場所轉讓公司股票和以股票為基礎發行的存托憑證。

第四條 印花稅的稅目、稅率,依照本法所附《印花稅稅目稅率表》執行。

第五條 印花稅的計稅依據,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應稅合同的計稅依據,為合同列明的價款或者報酬,不包括增值稅稅款;合同中價款或者報酬與增值稅稅款未分開列明的,按照合計金額確定。

(二)應稅產權轉移書據的計稅依據,為產權轉移書據列明的價款,不包括增值稅稅款;產權轉移書據中價款與增值稅稅款未分開列明的,按照合計金額確定。

(三)應稅營業賬簿的計稅依據,為營業賬簿記載的實收資本(股本)、資本公積合計金額。

(四)應稅權利、許可證照的計稅依據,按件確定。

(五)證券交易的計稅依據,為成交金額。

第六條 應稅合同、產權轉移書據未列明價款或者報酬的,按照下列方法確定計稅依據:

(一)按照訂立合同、產權轉移書據時市場價格確定;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的,按照其規定確定。

(二)不能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方法確定的,按照實際結算的價款或者報酬確定。

第七條 以非集中交易方式轉讓證券時無轉讓價格的,按照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前一個交易日收盤價計算確定計稅依據;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前一個交易日無收盤價的,按照證券面值計算確定計稅依據。

第八條 印花稅應納稅額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一)應稅合同的應納稅額為價款或者報酬乘以適用稅率;

(二)應稅產權轉移書據的應納稅額為價款乘以適用稅率;

(三)應稅營業賬簿的應納稅額為實收資本(股本)、資本公積合計金額乘以適用稅率;

(四)應稅權利、許可證照的應納稅額為適用稅額;

(五)證券交易的應納稅額為成交金額或者按照本法第七條的規定計算確定的計稅依據乘以適用稅率。

第九條 同一應稅憑證載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經濟事項并分別列明價款或者報酬的,按照各自適用稅目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未分別列明價款或者報酬的,按稅率高的計算應納稅額。

第十條 同一應稅憑證由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訂立的,應當按照各自涉及的價款或者報酬分別計算應納稅額。

第十一條 下列情形,免征或者減征印花稅:

(一)應稅憑證的副本或者抄本,免征印花稅;

(二)農民、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購買農業生產資料或者銷售自產農產品訂立的買賣合同和農業保險合同,免征印花稅;

(三)無息或者貼息借款合同、國際金融組織向我國提供優惠貸款訂立的借款合同、金融機構與小型微型企業訂立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稅;

(四)財產所有權人將財產贈與政府、學校、社會福利機構訂立的產權轉移書據,免征印花稅;

(五)軍隊、武警部隊訂立、領受的應稅憑證,免征印花稅;

(六)轉讓、租賃住房訂立的應稅憑證,免征個人(不包括個體工商戶)應當繳納的印花稅;

(七)國務院規定免征或者減征印花稅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七項免征或者減征印花稅的規定,由國務院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二條 印花稅由稅務機關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征收管理。

第十三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為證券交易印花稅的扣繳義務人。

第十四條 印花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訂立、領受應稅憑證或者完成證券交易的當日。

證券交易印花稅扣繳義務發生時間為證券交易完成的當日。

第十五條 單位納稅人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印花稅;個人納稅人應當向應稅憑證訂立、領受地或者居住地的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印花稅。

納稅人出讓或者轉讓不動產產權的,應當向不動產所在地的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印花稅。

證券交易印花稅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扣繳的稅款。

第十六條 印花稅按季、按年或者按次計征。實行按季、按年計征的,納稅人應當于季度、年度終了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并繳納稅款。實行按次計征的,納稅人應當于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并繳納稅款。

證券交易印花稅按周解繳。證券交易印花稅的扣繳義務人應當于每周終了之日起五日內申報解繳稅款及孳息。

第十七條 已繳納印花稅的憑證所載價款或者報酬增加的,納稅人應當補繳印花稅;已繳納印花稅的憑證所載價款或者報酬減少的,納稅人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退還印花稅稅款。

第十八條 證券交易印花稅的納稅人或者稅率調整,由國務院決定,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九條 納稅人、證券交易印花稅的扣繳義務人和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88年8月6日國務院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印花稅 證券交易 應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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