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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如何對待信息網絡傳播權之爭

2018年05月08日 14:36 | 作者:范明志 |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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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如何確定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含義與侵權標準,不僅應考量權利人和行為人的利益平衡,更要從法律促進網絡發展的角度,保持法律應有的克制,為網絡信息技術的發展留出足夠的空間。

近年來,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件數量增長迅速,在北京、天津約占一審知識產權案件的一半。當前,由于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未對信息網絡傳播權及侵權認定標準作出明確規定,理論界與實務界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含義、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的認定標準都存在著不同的看法。不同的觀點從各自的視角對信息網絡傳播權進行解讀,滲透著不同的利益衡量標準和價值取向。如何認定信息網絡傳播權及侵權行為,對互聯網行業發展、著作權人保護和消費者利益維護,都意義重大。這種現象的根本原因在于,信息網絡傳播權在網絡技術發展過程中,其權利形態尚未發育成熟,法律的發展滯后于網絡實踐。那么,法律采取什么樣的態度對待網絡就成為解決這一問題的關鍵。

信息網絡傳播權作為法律概念本身就充滿了未來發展的空間。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了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概念: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這在一定程度上是轉化和落實《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的產物,因為該條約于2007年6月在我國正式生效。《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第8條采用“傘形解決方案”為作者規定了“向公眾提供權”,使其可以控制“交互式”的作品傳播。考慮到網絡技術發展的難以預測性,也為了對未來技術發展保持開放性,條約并未使用互聯網技術特征界定該新型傳播模式,也沒有利用法律術語界定該新型權利,至于采取什么樣的具體權利形態和責任方式來保護該權利,留給締約國根據自己國家法律體系和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我國2010年修訂的著作權法規定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實質就是條約中的“信息提供權”。但是,由于“信息提供權”本身的法律含義尚不確定,而且信息網絡技術比以前更快發展,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產生不同認識也就不足為奇了,“初始提供”“實質提供”“初始提供后的權利”等各種觀點都難以成為共識。

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認定標準的混亂體現了司法對待網絡的不同態度。正是因為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不同認識,導致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認定標準的混亂。“服務器標準”意味著只有將作品上傳至向公眾開放的服務器的“初始提供”行為,才是受信息網絡傳播權控制的網絡傳播行為,才會直接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從適用范圍來看,“服務器標準”從幾乎最狹隘的范圍來解釋立法對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的認定,或者說是立法的文義解釋。隨著網絡技術的發展,當事人的利益訴求驅使著具有擴大或者限縮功能的其他解釋方法逐漸出現,如“用戶感知標準”“實質呈現標準”“實質性替代標準”等。其實,“用戶感知標準”“實質呈現標準”“實質性替代標準”都是包含了“服務器標準”的,從不同的角度對“服務器標準”進行了擴大解釋。“用戶感知標準”將侵權行為擴大到了“用戶認為作品是由設鏈者提供的”,從行為后果上為認定侵權行為作了更寬泛的解釋。“實質呈現標準”是將行為人通過“自己網頁和客戶端一部分進行展示”從而混淆權利人初始提供權的行為也認定為侵權行為。“實質性替代標準”則是將代替權利人作品“提供渠道”的“鏈接行為”認定為侵犯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也是對“初始提供”的擴大解釋。這些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各種認定標準,不論其是否具有合理性,都在深層次上體現對待法律與網絡關系的不同態度:對于信息網絡傳播權這樣一個尚未發展成熟的權利類型,是將其納入到現有的侵權法體系中予以規范,還是對其保持最低限度干預的態度,根據網絡的發展逐漸確立新的法律規則。這既是解決侵權標準爭議的關鍵性因素,也是當下理論界與實務界認知不一的根本原因。

確定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含義及侵權標準,需要在網絡空間中考量。就侵權標準自身的邏輯而言,各個觀點似乎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如果從網絡發展的視角來審視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含義及侵權標準,可能比單純從概念和侵權標準自身更有合理性。以下幾個相互關聯的因素似應給予考量:

互聯網的核心價值。互聯網從誕生之時,信息快速傳遞和分享就是其最重要的功能,也是互聯網促進社會發展的重要途徑,因而是其核心價值之一。作品進入到網絡世界后,著作權應當在多大程度上體現、如何體現互聯網的信息快速傳遞和分享價值,不是能用現實世界的標準來確定的。比如,互聯網上的作品復制與傳統的作品復制(印刷)已不是同一形態的行為,我們不能因為網絡復制的簡便性而適用傳統著作權保護標準對其進行限制。互聯網為著作權人提供了現實世界所沒有的傳播途徑,可以更加方便、快捷地實現著作權人對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同時,網絡上的著作權保護似乎更加困難。當作品從現實世界進入到網絡世界后,如何平衡著作權人自身的利益以及互聯網自身的價值就成為著作權法新的課題。

搜索、鏈接行為的獨立價值。搜索、鏈接行為對于互聯網用戶所提供的獲取信息的便利功能是可以確定的,這種技術已經發展成為獨立的網絡行為,甚至成為一種經營模式。當然,任何行為都必須遵守法律,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在提供獲取信息便利與信息的權利保護之間平衡各方利益,是一個新的著作權制度命題,以至于《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也沒有給出清晰的答案。但是,以技術創新理念推動互聯網持續發展應當是法律對待網絡新技術的基本態度。習近平主席提出,“要用好互聯網帶來的重大機遇”。搜索、鏈接使從多渠道收集并同時呈現各種信息成為可能,比如,搜索引擎的技術目標,就是在網絡互聯互通的基礎上,為用戶從多渠道高速收集和整理海量信息,使得用戶能夠以最即時的方式尋找到最關聯的信息。當搜索、鏈接技術能夠為網絡用戶提供獨立價值的服務時,對其在法律上進行合理的定位就成為其健康發展的前提。顯然,搜索、鏈接行為的獨立價值與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平衡關系尚未確立,如果簡單地將“查明著作權”作為搜索、鏈接的前提,恐怕在成本上、效率上都不是好的制度選擇,與互聯網自身的價值也不相符。

流量競爭的發展趨勢。在現實當中,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往往不涉及收費欣賞的作品。因為大多網絡公司是通過免費提供信息服務從而獲得“流量”來收取“廣告費”進行經營的。目前,“流量”在法律上的地位尚不明確,難以歸入到目前的法律權利類型之中,所以一些法院將“流量劫持”定位為不正當競爭的手段,甚至將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也按照不正當競爭進行處理,這說明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權利狀態和侵權責任構成還沒有發育成熟。如果以后流量競爭的經營方式被替代,比如回到普遍收費經營模式,或者被精準廣告所代替,那么現在的一些侵權標準也自然就失去了意義。同時,這種流量經營方式(免費欣賞)是否意味著作品已經落入公共領域?至少給人一種這樣的假象,或者,這種免費提供的作品是否應當被免除再次傳播的許可義務?在網絡環境下,都是值得深思的問題。

著作權的本質是控制他人的行為,反映了著作權人的權利與公共權利之間的關系。在網絡環境下,這種控制不應隨意作擴大或者縮限解釋。對于如何確定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含義與侵權標準,不僅應考量權利人和行為人的利益平衡,更要從法律促進網絡發展的角度,保持法律應有的克制,為網絡信息技術的發展留出足夠的空間。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網絡 傳播 信息網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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