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政聲·政情>觀察 觀察
部級單位負責人出庭 行政訴訟不再“告官不見官”
這注定是我國行政訴訟史上濃墨重彩一筆。
2017年12月19日,在丹東欣泰電氣股份有限公司欺詐發行、虛假披露證券處罰上訴案中,被上訴方中國證監會由主席助理黃煒出庭應訴。該案是首例中央部級單位負責人出庭應訴的行政案件。
行政訴訟法問世17年,不但“民告官”勝訴事例不多,“只見民不見官”的現象也比較普遍。曾有統計,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案件,僅占全部“民告官”案件總數的一成多。現實中,許多行政機關都以委托律師出庭的形式應訴,律師雖然不乏專業素養,卻很難深入了解行政行為的背景信息,以及具體行政流程。
這種狀況不利于訴訟雙方化解矛盾糾紛。對于“民告官”的原告,雖然依法將“衙門”告上了法庭,開庭的時候,卻見不到被告單位的負責人,或者只見到律師、個別普通工作人員,原告很容易產生問題得不到足夠重視、個人未得到充分尊重的念頭。“不爭饅頭爭口氣”,在這樣的心態下,本來可以化解的矛盾糾紛變得難以調解。
倘若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其行為本身就體現了對當事人的尊重、對法庭審判的尊重,將進一步拉近行政機關與人民群眾的距離,在一定程度上緩解雙方的不均勢,彰顯訴權平等、程序公正的理念。
解決“民告官”難題的關鍵所在,還在政府那一頭。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之所以不愿出庭應訴,有的沒有底氣,不熟悉規則與程序,不愿冒著出丑的風險在法庭亮相;有的則是放不下身段,不愿意親自上法庭打官司;有的則認為自己的“衙門”很高,身份特殊,把行政訴訟當成了可有可無的東西。
問題是,官員在行政訴訟中出庭,并不是愿不愿、想不想的個人事務,而是遵守法律、執行法規的硬性任務。2014年修訂的《行政訴訟法》第3條明確規定,“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應當委托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必須注意的是,法律條文中的“應當”用詞,非常鮮明地體現了“強制性”的立法態度。
對于該法的第3條,也有人認為應當規定行政機關負責人一概出庭,防止法律被“例外”架空。但是,從法律落地的角度看,讓所有行政案件都要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在目前現狀下,既不可能,也無必要。“相應的工作人員”,則提供了一種靈活選擇,也能體現行政機關的積極應訴態度。
只不過,頗為遺憾的是,這個“相應”并未得到明確規定。“工作人員”究竟是什么級別,是否承擔著與被訴相關的事務,都應得到具體細化。否則,在行政機關負責人不能出庭的情況下,委托他人出庭就很容易成為擺設。
在《行政訴訟法》修訂后,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對行政機關負責人的范圍作出界定,規定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既包括正職負責人,也包括副職負責人。副職負責人往往具體分管某一個執法領域的工作,出庭實際效果并不亞于正職負責人出庭。2016年7月,國務院辦公廳發布《關于加強和改進行政應訴工作的意見》,要求被訴行政機關出庭應訴人員要熟悉法律規定、了解案件事實和證據,配合法院查明案情。
更明確的規定,還在地方探索中。比如,廣西壯族自治區出臺了《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規則》,明確規定“被訴行政機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政府負責人不能出庭的,應當委托與被訴行政行為直接相關的部門負責人為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本級政府行政應訴主管部門,履行行政應訴的組織、協調、指導工作”。
這個地方創新的亮點在于,把“相應工作人員”具體化了,進一步規范和擠壓了應訴行政機關的“自由空間”。但是,地方立法的特性決定了其適用范圍的有限性。從長遠看,還需要從立法上作出明確,以國家法律的強制力量,推動各級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成為常態。
從鄉長、縣長出庭是“爆炸性新聞”,到市長、廳長出庭變得不再新鮮,再到今天部級單位負責人應訴,出庭官員級別的升高,彰顯了建設法治政府、有效制約權力的決心,也傳遞給公眾更強大的法治信心。隨著行政訴訟制度的日趨完善,當部長級甚至更高級別官員出庭應訴都成為尋常事,當“告官不見官”被掃進歷史的垃圾簍,全面依法治國的面貌也將煥然一新。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出庭 行政機關 應訴 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