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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二次審議 有哪些修改和完善?
新華社北京8月28日電題: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二次審議 有哪些修改和完善?
新華社記者趙文君、陳菲
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二審稿28日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張鳴起作了關于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草案二審稿對商業賄賂、侵犯商業秘密、互聯網領域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等有關規定作出進一步修改和完善。
進一步明確界定商業賄賂的范圍
修訂草案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交易相對方或者可能影響交易的第三方;第四款規定,第一款所稱可能影響交易的第三方,是指可能利用職權對交易產生影響的單位和個人。
有意見提出,“可能利用職權對交易產生影響的單位和個人”的范圍不清楚,建議進一步予以明確界定。
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修訂草案第七條第一款與第四款合并,修改為: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下列單位或者個人,以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一)交易相對方的工作人員;(二)受交易相對方委托辦理相關事務的單位或者個人;(三)國家機關、國有公司和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或者國家工作人員;(四)可能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影響交易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進一步明確侵犯商業秘密的規定
修訂草案第九條、第十條是關于商業秘密保護的規定。第十條對禁止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侵犯商業秘密,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律師、注冊會計師等專業人員保守商業秘密的義務作了規定。
有意見提出,本法規范的主體是經營者,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不屬于經營者,對于其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權利人可通過其他法律途徑獲得救濟;有關法律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律師、注冊會計師等專業人員的商業秘密保密義務已經作了規定,重復規定沒有必要。
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刪除修訂草案第十條的上述規定;同時,針對實踐中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通過非法手段獲取商業秘密后,有的經營者明知或者應知上述情況仍將該商業秘密用于生產經營活動的問題,在第九條中進一步明確: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商業秘密是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或者其他單位、個人通過非法手段取得,仍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互聯網領域不正當競爭增加概括性規定和兜底條款
修訂草案第十四條對利用技術手段在互聯網領域從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作了列舉規定。
有意見提出,互聯網技術及商業模式發展變化很快,很難將可能出現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列舉窮盡,建議增加概括規定和兜底條款。
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認為,互聯網領域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一部分屬于傳統不正當競爭行為在互聯網領域的延伸,對此應適用本法其他相關規定進行規制;一部分屬于互聯網領域特有的、利用技術手段進行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對此可通過概括加列舉的形式作出規制,并增加兜底條款,以適應實踐發展的需要。
據此,二審稿建議對修訂草案的上述規定作以下修改:一是明確規定,經營者利用網絡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法的各項規定;二是針對互聯網領域特有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作出概括性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通過影響用戶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從事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三是增加一項兜底條款。
增加法定賠償額最高至三百萬元
修訂草案第二十條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有意見提出,建議恢復現行法關于民事賠償數額的計算方法的規定;在一些不正當競爭案件中,被侵權人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為了有效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應當增加法定賠償額的規定。
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恢復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關于民事賠償數額的計算方法的規定,即: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經營者的賠償數額,按照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同時,參照商標法、專利法的相關規定,對與知識產權相關的混淆、侵犯商業秘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增加賠償額的規定,即: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況判決給予權利人三百萬元以下的賠償。(完)
編輯:秦云
關鍵詞: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 二次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