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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取證作出安排
新華社北京2月28日電(記者羅沙)記者28日從最高人民法院獲悉,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經協商,日前達成《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證據的安排》。該安排自2017年3月1日起生效。
安排規定,雙方相互委托提取證據,須通過各自指定的聯絡機關進行。其中,各高級人民法院為內地的聯絡機關,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行政署為香港特區的聯絡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通過香港特區指定的聯絡機關委托提取證據。
安排明確,受委托方的聯絡機關收到委托書后,應及時將委托書及相關材料轉相關法院或其他機關辦理,或自行辦理,如果受委托方認為委托材料不符合本轄區相關法律規定,應及時通知委托方修改補充,如果受委托方認為受托事項不屬于委托事項范圍,可以予以退回并說明原因。委托書及相關材料須包括法院名稱、與委托事項有關的當事人或證人信息以及要求提供的協助詳情等。
安排規定,內地法院請求香港特區方面協助的范圍包括:訊問證人;取得文件;檢查、拍攝、保存、保管或扣留財產;取得財產樣品或對財產進行試驗;對人進行身體檢驗。香港特區委托內地法院協助的范圍包括:取得當事人的陳述及證人證言;提供書證、物證、視聽資料及電子數據;勘驗、鑒定。
安排規定,如果委托方請求其司法人員、有關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法律代表)在受委托方取證時到場,以及參與錄取證言的程序,受委托方可以按照其轄區內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考慮批準。
安排規定,受委托方因執行受托事項產生的一般性開支,由受委托方承擔。受委托方因執行受托事項產生的翻譯費用、專家費用、鑒定費用、應委托方要求的特殊方式取證所產生的額外費用等非一般性開支,由委托方承擔。如果受委托方認為執行受托事項或會引起非一般性開支,應先與委托方協商,以決定是否繼續執行受托事項。
安排明確,受委托方應當盡量自收到委托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受托事項,如未能按委托方的請求完成受托事項,或者只能部分完成受托事項,應當向委托方書面說明原因,并退回委托書以及相關材料。
編輯:薛曉鈺
關鍵詞:內地 香港 民商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