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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積極行使海上司法管轄權 統一涉海案件裁判尺度
依法積極行使海上司法管轄權 統一涉海案件裁判尺度
——最高法院有關負責人就《關于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答記者問
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涉海司法解釋)。上述涉海司法解釋發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接受了記者采訪,就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記者:涉海司法解釋于2016年8月2日起正式施行,請問該司法解釋的起草背景是什么?
負責人:我國是一個海洋大國,黨和政府歷來重視海洋管控和治理。長期以來,人民法院對東海、南海包括中沙、西沙等我國管轄海域行使司法管轄權。涉海行政部門也對我國管轄海域一直不間斷地進行海上治安執法和漁業綜合管理。黨的十八大提出,要“提高海洋資源開發能力,發展海洋經濟,保護海洋生態環境,堅決維護國家海洋權益,建設海洋強國”。“一帶一路”戰略特別是“海上絲綢之路經濟帶”建設,進一步凸顯海洋在國家安全、國民經濟中的重要地位。隨著海洋資源開發與利用、海上航運、海上工程建設的蓬勃發展,涉海案件也隨之增多,再加上涉海案件本身涉外性強的特點,對人民法院如何積極行使海上司法管轄以及有關法律的一般性規定在涉海案件中如何具體適用,提出了一些需要統一認識的新問題。漁政、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門,也多次就進一步提高海上執法規范化水平、證據審查認定標準等問題,建議通過司法解釋進行明確。
因此,我院去年決定立項,制定有關審理涉海案件的司法解釋。
記者:涉海司法解釋對完善我國海洋法制、依法管海治海護海,具有哪些積極意義?
負責人:涉海司法解釋的制定,一方面是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1984年《關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設立海事法院的決定》和相關法律規定,結合當前維護海洋權益的實際需要,進一步彰顯我國海上司法主權,為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司法職能作用,堅決維護我國領土主權和海洋權益,提供制度支撐。另一方面也是結合當前海上綜合管理的實際需要,為我國涉海行政管理部門對我國管轄海域實行綜合管理,依法維護我國海上秩序、海洋安全和海洋權益提供明確法律依據。
涉海司法解釋的頒布實施,有助于人民法院繼續依法積極行使海上司法管轄權,準確理解與適用有關法律;有助于人民法院為我國行政管理部門開展海上漁業綜合整治等各項管理提供司法保障,滿足海上執法的實際需要;有助于明確法律適用標準,統一涉海案件裁判尺度,規范司法、執法行為,為平等保護中外當事人合法權益提供制度性保障。
記者:涉海司法解釋有哪些突出特點?
負責人:涉海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針對涉海案件制定的第一部綜合性司法解釋,分為一、二兩個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針對海上司法管轄、刑法等國內法在我國管轄海域的適用等一般性問題。第二部分主要對涉海案件審理中存在的具體問題作出規定。從內容上來說,具有以下三個突出特點:
一是根據我國相關國內法,遵循《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結合司法實踐,作出具體實施性規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在領海主權之外,還規定了毗連區管制權、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主權權利與管轄權、在他國管轄海域的航行權利、行使公海六大自由的權利以及分享國際海底區域人類共同繼承財產利益等。我國《領海與毗連區法》、《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也在國內立法中作出了相應規定。根據上述規定,涉海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了我國海上司法管轄權,對于依法處理海上違法犯罪的具體執法,維護海洋生物資源與生態環境,具有重要意義。
二是內容涵蓋了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三個領域,具有較強的綜合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釋。其中,根據立法精神對審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規范、意見等司法解釋,采用“規定”的形式。司法解釋內容涵蓋了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三個領域。這樣安排一方面是因為在行政執法和司法審判中出現關于涉海案件法律適用的各類問題,這些問題涉及到行政和司法不同領域;另一方面涉海法律問題本身相互關聯交叉,把涉海刑事、行政、民事規定在一個司法解釋中,有助于綜合理解與適用。專門就涉海案件的審理制定綜合性司法解釋,也體現了人民法院積極行使海上司法主權,堅決維護國家領土主權和海洋權益的決心。
三是根據涉海案件的特殊情況,規定了不同于陸地案件的處理規則。如針對當前水生野生動物種屬鑒定機構少的實際,涉海司法解釋明確案件涉及的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的種屬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再如,針對涉海違法犯罪多由涉漁“三無”船舶實施的情況,涉海司法解釋規定,無船名、無船籍港、無漁業船舶證書的船舶從事非法捕撈,行政機關經審慎調查,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將現場負責人或者實際負責人認定為違法行為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記者:涉海司法解釋規定不支持無證捕撈者的收入損失,同時又規定不影響其請求賠償直接財產損失,請問應如何理解?
負責人:《漁業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國家對捕撈業實行捕撈許可證制度”,第二十五條規定:“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捕撈許可證關于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和捕撈限額的規定進行作業”。但在實踐中,無證捕撈現象仍然屢禁不止。為此,我們在第二部分的第一條規定,無證從事海上捕撈作業,因船舶碰撞、海洋污染等民事侵權糾紛,主張收入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此引導從業者合法經營。這里的收入損失,是指受害人因海損事故無法正常經營,導致收入減少造成的損失。無證捕撈者本身就不具備捕撈作業的條件,因此不能主張其因無法正常作業產生的損失。鑒于無證捕撈者對漁船漁具享有物權等合法權利,對其受損漁船漁具的重置、修復費用等直接財產損失,受害人請求予以賠償的,仍應按照導致事故發生的過失程度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記者:涉海司法解釋對偷越國邊境罪、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等罪名的定罪量刑標準作出新的規定,我們注意到這幾個罪名已經有規范性文件加以規定,為什么此次又作出新的規定?
負責人:確實,對此次司法解釋涉及到罪名的定罪標準,此前已經有些規定,但以前的規定主要針對陸地或內陸地區的犯罪行為。比如關于偷越國邊境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12年發布的《關于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了五種具體情形,主要是針對偷越陸地國(邊)境行為作出的規定,難以適用于從海上出入我國領海的行為。對非法捕撈水產品罪,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08年《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第六十三條規定了啟動刑事追責程序的具體標準。但海上捕撈作業一次捕撈量往往就很大,適用原有標準打擊面過大,涉海司法解釋針對海上與河流湖泊捕撈的不同特點,適當提高了涉海非法捕撈的定罪標準。
記者:海上漁業管理特別是涉漁“三無”船舶的管理是難點之一,這次有哪些新的規定?
負責人:海上涉漁違法行為主要表現在違反漁業法的規定無證捕撈,非法獵捕珍稀水生動物,違法作業船舶中有很大一部分屬于無船名、船籍港和船舶證書的 “三無”船舶。其中還有一部分非法進入鄰國管轄海域盜采紅珊瑚等珍稀瀕危海洋生物,給我國國際形象和外交大局造成惡劣影響。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嚴加整治這些違法行為,人民法院應當積極支持。涉海司法解釋對《漁業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無證捕撈“情節嚴重”司法審查標準作出規定。對尚未下水作業的涉漁“三無”船舶,涉海司法解釋支持漁業執法部門采取禁止離港、指定地點停放等強制措施。對所有人不明的涉漁“三無”船舶,支持執法機關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將現場實際負責人或直接負責人認定為違法行為人。此外,還規定了域外證據的使用審查標準,促進海上漁業執法的國際合作。
記者:針對外國船舶、人員到我國管轄海域進行的非法侵漁、調查等行為,涉海司法解釋做出了哪些針對性的規定?
負責人:海上航行自由是一項國際法原則,即便在一國領海,外國船只也可享有無害通過權。但航行自由與無害通過均應服從而不應違反沿海國的領海主權、毗連區管制權、專屬經濟區及大陸架主權權利及管轄權。近年來,外國人駕船從海上非法進入我國管轄海域進行捕撈、調查等非法活動的情形時有發生。此次司法解釋對非法進入我國管轄海域的外國船只與人員,支持行政機關依據出境入境管理法、治安管理處罰法采取相應的強制措施與行政處罰;對經驅趕拒不離開、被驅離后又非法進入我國領海,在我國管轄海域實施非法捕撈等行為,構成犯罪的,可以依據我國刑法有關偷越國(邊)境罪、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的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記者 羅書臻)
編輯:曾珂
關鍵詞:行使海上司法管轄權 統一涉海案件裁判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