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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司法解釋揭開隱性貪腐犯罪面紗
在賄賂犯罪對象中明確引入“財產性利益”,有利于彌補我國司法踐行中以往“債務免除、會員服務等不算賄賂”的漏洞。
據新京報報道,“兩高”18日聯合發布《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貪污罪、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及貪污罪、受賄罪死刑、死緩及終身監禁的適用原則等,強調依法從嚴懲治貪污賄賂犯罪。同時規定,貪污、受賄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同時具有特定情節的,亦應追究刑事責任。
十八大以來,中央持續推進高壓反腐。作為反腐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司法審判無疑是其中一錘定音的關鍵一環。通過司法程序將反腐變成法律命題,是法治國家對于依法反腐的必然要求。而嚴懲腐敗決心的能否實現,也部分取決于司法機關能否嚴格落實刑法理念與規定,以“罪責刑相適應”為原則設定司法標準,在遇見新問題時,在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基礎上,做出合法合理的判斷。
這次司法解釋出臺,就旨在將2015年11月正式實施的《刑法修正案(九)》中涉及貪污賄賂犯罪的定罪及量刑重大調整,落到實處。如針對修正案中對相關犯罪增設了終身監禁制度、罰金刑、嚴格了從寬處罰條件等,它明確為終身監禁設立無條件執行、不得減刑假釋等剛性制度;還是加大經濟處罰力度,規定了遠重于其他犯罪的罰金標準;并規定追繳不受時間限制,“追贓永不清零”。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釋將賄賂犯罪的財物,由貨幣、物品擴大為以貨幣結算的財產性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會員服務、旅游等。這無疑是種正本清源:古代說“賕,以財物枉法相謝也”,而時至今日,有些地方的司法實踐中,也總將作為犯罪對象的“財物”理解成狹義的實物性財物。這也影響了對某些賄賂行為的定性,甚至導致其根本就無法入罪。比如,雷政富案中的“性賄賂”能否定受賄罪入刑,之前就曾引發爭議。
對賄賂犯罪對象界定不拘泥于財物,是很多國家的通例。如《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刑法典》明確,受賄即收受“他人利益”,不限定利益性質;《法國刑法典》規定賄賂罪構成要件是“贈禮、饋贈或其他任何好處”。
而在賄賂犯罪對象中明確引入“財產性利益”,也算是彌補了我國司法踐行中的漏洞。比如以往媒體曝光的,官員借用企業老總的小轎車,可通過使用年限乘以每年折舊費,再加上他人代交的保險費、養路費等,來計算其受賄金額。而其他諸如設定債權、免費提供勞務、提供住房使用權等所謂財產性利益,其實都是交付金錢財物的另一種形式。將財物的解釋擴大至“財產性利益”,不會超出詞義本身的范疇,也不會超越社會的預期,反而能裨闕補漏。
得看到,這類擴張性解釋,在刑法規定的“為他人謀取利益”上也有體現: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這其實也是立足于法律原意,回歸到公務行為廉潔性以及不可以以任何形式進行收買的本質,從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汲取先進元素并予以成文化、制度化,以揭開隱性貪腐中的犯罪面紗。
法治建設重在細節,依法反腐也是如此。而這次司法解釋,無論是在賄賂犯罪財物的擴張解釋上,還是對“按數額加情節定罪量刑”標準加以明確等,都是在細節上筑牢從嚴反腐終端的法治化牢籠,這合乎社會預期,也能讓反腐加速實現零容忍、無盲區。
編輯:劉文俊
關鍵詞:司法 隱性貪腐 反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