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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前“以羈押為原則”,該終結了!
今后,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向檢察機關申請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檢察機關審查后認為不需要羈押的,將建議辦案機關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近日由最高檢下發,樂觀預測,此舉將有助于降低內地的審前羈押率。
審前羈押,就是在審判之前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收押。刑事拘留和逮捕是最常見的羈押措施,也是五種法定強制措施中最嚴厲的兩類。內地審前羈押率長期以來位居世界前列,不過這一較高的排名并不是正向指標。相比起法治發達國家審前階段“以保釋為原則,以羈押為例外”,我們所奉行的恰好相反,是“以羈押為原則,以取保為例外”。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經法院依法審判確定有罪之前,還是無罪之身,應被當作“無罪的人”來看待。因此,讓暫時還無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家候審,最合乎法理,也最有利于避免對無辜的傷害。我在法院調研時曾讀到過一個案子,屬于典型的輕罪,依法判處管制或緩刑更為合適,但最后的判罰仍是一年有期徒刑。與法官交流,法官對緩刑也表示認可,但因審判時被告人已被羈押了近一年,給一年實刑,宣判時被告人正好可以開釋回家,也省了很多麻煩。如果被告人審前未被羈押,根本不會有這樣的“潛規則”盛行。
相比起法院的潛規則,偵查機關的潛規則傷害性更大。之所以要“以羈押為原則,以取保為例外”,是因為偵查機關偵查能力低下,需要借助“以押代偵”,把人先關進公安機關自己管理的看守所,以方便取得口供或突破案件。審前羈押的作用已從法律上的保障訴訟順利進行,異化成了一種特殊的偵查方式和偵查手段。
之所以要把“以羈押為原則,以取保為例外”也列為潛規則,是因為《刑事訴訟法》上并無此原則。之所以有審前羈押制度,是為特定對象準備的。如一些涉嫌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等暴力犯罪的嫌疑人,若不及時收押,可能對當地很多人來說都是噩夢般的潛在威脅。以逮捕為例,以確保這一強制措施被正確適用,現行法明確的逮捕條件有三個,一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二是“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三是“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前兩項相對來說還好判斷,有沒有“社會危險性”,負責批捕的檢察官自由裁量權很大。為避免檢察機關在批捕中過度“配合”公安,強化檢察權對偵查權的制約功能,最高檢推出了包括前述“規定”在內的多項規范性文件,對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具體標準進行了細化。
如根據新規,十二類人在符合“具有悔罪表現,不予羈押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這一必備條件后,人民檢察院可以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這十二類人既包括預備犯或者中止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或者脅從犯等,也包括過失犯罪的、防衛過當或者避險過當的、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等。
回想起2009年發生在云南昆明的“躲貓貓案”。為籌集結婚費用而上山砍伐林木的李蕎明因涉嫌犯罪被羈押于晉守看守所。對于這樣一位主觀惡性較小,又是初犯,涉嫌的又是輕罪,嫌疑人又即將結婚沒理由潛逃等等,完全沒有羈押的必要性!若能讓李蕎明取保后在家候審,又何致在看守所遭遇“躲貓貓”之橫禍!
□王琳(法律學者)
編輯:劉文俊
關鍵詞:犯罪嫌疑人 審前羈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