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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建協商民主制度的保障機制
黨的十八大提出要“健全社會主義協商民主制度”,這既需要健全協商民主的形式和途徑,還包括協商民主的保障機制。目前,各種協商民主活動的開展還面臨許多困難和障礙,構建保障體系可以讓協商民主制度化、規范化,使協商民主更有實效、更有剛性,發揮協商民主制度在社會主義政治文明建設中的重要作用。因此,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健全完善對協商民主的保障,發揮協商民主制度在社會主義政治文明建設中的重要作用。
政治保障。是黨委政府從政策層面以規范性文件形式對協商民主作出的組織保障。中共十八大報告中關于健全社會主義協商民主制度的論述,這是至今最權威最高級別的對協商民主的政治保障。從地方層面來說,江西、廣東、上海、深圳、云南紅河州等地黨委出臺的關于協商民主的規范性文件,也是地方黨委對地方政協開展協商民主活動的一種政治承諾和保障。
法制保障。《政協章程》對協商民主的內容和形式作了一些原則性規定。此外,黨委政府的規范性文件對協商民主制度的規定較為具體,可操作性較強。如江西、廣東、上海、深圳、云南紅河州等地出臺的關于協商民主的規范性文件。不足之處是各地的規定不統一,如有全國性的統一規定,對協商民主活動會有更好的推動作用。
輿論保障。輿論保障包括宣傳保障和輿論監督保障。只有加大宣傳力度,充分發揮政協報刊網站和其他新聞媒體的作用,使協商民主成為全社會的共識,協商民主制度才有長期廣泛牢固的民意基礎。同時,對黨政部門是否遵守“未協商不決策”、是否認真參與協商、是否落實協商成果等問題,進行輿論監督,能保證協商民主制度的運行更有效、更健康、更有影響力。
實體保障。對協商民主進行實體保障,就是要對協商形式、協商事項、如何協商等重要問題作出明確規定。協商形式除政協全體會議、常委會和主席會議外,還有專題協商會、專題座談會、提案辦理面商會、對口協商座談會、界別協商座談會、書面協商等形式,都應作出具體規定。
協商事項可借鑒廣東《規程》作出的例舉性規定,主要有:黨委作出的重要決議、決定和意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報告及財政預決算報告;政府、法院和檢察院的工作報告;重要法律、法規和規章的修改;領導班子換屆時的建議人選;對重大民生問題的決策;政協和統戰工作的重要決定等等。
程序保障。程序保障就是對條件、步驟、參加人員等重要程序問題進行明確具體的保障。對協商民主的程序保障主要對協商參加人員、協商的步驟方式、違反協商程序的后果等重要程序問題作出明確規定。
在協商民主的程序保障中,關鍵要規定并遵守三個原則。“未協商不決策”原則。即對于明確規定要進行協商的重大事項、重大決策,黨委、人大、政府不得未與政協協商就作出決策,未協商就作出的重大決策應視為無效;民主原則。在協商會議上,應讓參加協商的人員暢所欲言,除明確違反法律規定的內容外,政協委員的發言受法律保護,不得打擊報復;對等原則。協商活動的參加各方應體現主要參加人員對等。即帶隊領導對等、主管負責人員對等,不能出現雙方出席人員級別嚴重不對等的情況。
協商成果轉化的保障。一是反饋答復制度。目前各種協商形式中,只有提案面商辦理答復制度,調研視察中的專題協商、座談、委員提出的意見建議,在協商之后很多沒有反饋。應規定所有協商成果在協商之后都必須向政協書面反饋答復采納和落實情況,對重要的協商成果,有關部門負責人應專門到政協通報或匯報采納落實情況。
二是采納率和落實率。對協商成果的轉化情況應建立一種以協商成果的采納率和落實率為核心標準的評價制度。采納率即黨委、人大、政府承諾采納協商成果的內容占建議內容的比率。落實率即黨委、人大政府將協商成果吸收到重要決策、立法、解決問題方案中的內容占承諾采納內容的比率。評價采納率和落實率,既能夠有效反映和督促黨委人大、政府重視和及時采納協商成果,還能反映協商成果的質量,從而倒逼協商質量水平的提高。
建立健全一套有效的保障機制,是解決協商民主實踐面臨的問題和困難的好方法,才能真正健全和完善協商民主制度,充分發揮協商民主制度的作用,使社會主義協商民主制度開出政治文明之花。■
(作者:云南政協報社總編)
編輯:付鵬
關鍵詞:協商民主 政協 人民政協 協商民主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