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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解讀2015年特赦:大部分人釋放后不具危險性
【特赦的概念和價值】
(一)特赦的概念
赦免是國家對犯罪人免除罪或刑的一種法律制度,包括罪之赦免與刑之赦免兩項內容。赦免是國家對刑罰權的放棄,因而導致刑罰的消滅。赦免通常由國家在憲法中、或行政法、刑法中規定。它在很大程度上具有行政性,被視為國家元首或最高權力機關的一種行政特權,因此也被稱為恩赦。赦免通常由國家元首根據國家最高權力機關的決定,以命令的形式宣布。這種命令稱之為大赦令或者特赦令。大赦令、特赦令只在大赦、特赦期間內有效,大赦、特赦完畢,命令也隨之失效。
赦免包括大赦和特赦兩種。大赦是國家對不特定多數的犯罪人的普遍赦免。大赦的對象可以是整個國家某一時期的各種罪犯,也可以是某一地區的全部罪犯,還可以是某一事件的全部罪犯。這種赦免及于罪與刑兩個方面,即既赦其罪,又赦其刑。被大赦的人,或者不再認為是犯罪,或者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特赦,是對特定的犯罪人免除其刑罰的全部或一部的執行。大赦與特赦的區別在于:(1)大赦的對象一般是不特定的,特赦的對象一般是特定的;(2)大赦既赦免罪又赦免刑,特赦通常僅赦免刑而不赦免罪,但特赦也有規定既赦其罪又赦其刑的。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即屬于后一種情形。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這說明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我國的特赦既可以是既赦免罪又赦免刑,也可以是僅赦免刑而不赦免罪;(3)大赦后犯罪人再次犯罪不構成累犯,特赦后再次犯罪有可能構成累犯。根據我國刑法第65條的規定,被特赦的罪犯再次犯罪的有可能構成累犯。
(二)特赦的價值
赦免制度在我國歷史悠久,通常在國家舉行重大慶典時實施,或者根據刑事政策的需要隨時實施。我國1954年制定的憲法規定有大赦和特赦的規定,但在實踐中并沒有實行過大赦,而只實行過特赦。從1959年到1975年,我國共實行過7次特赦。除了1959年的第一次特赦是既對戰爭罪犯,又對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實行以外,其余六次特赦都是只對戰爭罪犯實行。從實際效果看,這7次特赦都發揮了十分積極的作用。但是從1975年至今的整整40年間,特赦制度在我國雖然有憲法、法律規定卻再未實行過。特赦制度有其存在的獨特的價值和意義。
1. 政治上的考慮。在新政權建立初期,國家實行特赦一般是為了贏得人心,以利于政權的平穩過渡和社會的穩定。在政權穩定的和平時期,為了某些政治方面的原因也會實行特赦。如為了紀念或慶祝某個重大歷史事件,實行特赦,以示普天同慶,借此激發全民族的愛國熱情、民族認同感和自豪感,有助于全民族的大團結。
2. 社會效果上的考慮。赦免是對犯罪人的一種寬容,具有教育感化功能。在社會矛盾和沖突較為嚴重的時候,恰如其分地實行一定范圍一定程度上的特赦,有助于緩解各種矛盾和沖突,消除對抗,有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
3. 法律效果上的考慮。赦免具有法律衡平功能。隨著社會政治、經濟、社會治安等宏觀環境的發展變化,在依據現行某些法律處理犯罪人會產生社會失衡的情況下,可以通過赦免加以補救,從而實現個案正義,使法律實施更為公平、公正、文明和人道。
【對四類特赦對象的解讀】
(一)參加過中國人民抗日戰爭、中國人民解放戰爭的正在服刑的罪犯
今年是中國人民抗日戰爭暨世界反法西斯戰爭勝利70周年,2015年9月3日是紀念日。中國政府和中國人民永遠不會忘記參加過中國人民抗日戰爭暨世界反法西斯戰爭的各界人士,永遠不會忘記參加過中國人民解放戰爭的各界人士,并對他們表示由衷地感謝和尊敬。在這個特殊的日子里,國家決定對參加過中國人民抗日戰爭、中國人民解放戰爭的正在服刑的罪犯予以特赦,是為了表示對他們曾經參加過的正義戰爭行為的高度認可與獎勵。此舉充分顯示出中國共產黨、中國政府和中國人民反對侵略戰爭、維護世界和平,維護國家安全、穩定和統一的堅強決心和堅定信念,將極大地激發全體中國人民(也包括正在服刑的犯人)的愛國熱情和民族認同感和自豪感,有利于促進祖國的和平統一,并萬眾一心為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中國夢而努力奮斗。
目前符合這一條件的服刑罪犯均為80歲以上的老人,基本上失去了危害社會的能力,而且人數已經很少,除極其特殊情況外,以全部特赦為宜。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參加過保衛國家主權、安全和領土完整對外作戰的正在服刑的罪犯,但犯貪污受賄犯罪,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危害國家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有組織犯罪的主犯以及累犯除外。
對此類罪犯特赦的意義與對第一類罪犯特赦的意義是相同的。但由于這類罪犯的年齡相對較輕,人數相對較多,犯罪情況和服刑情況差別較大,因此在總體上對此類罪犯予以特赦的同時,做出了一些限制性規定,以確保特赦的政治效果、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三者的協調和統一。
1. 貪污受賄犯罪是職務犯罪中性質最為嚴重的兩類犯罪。在當前反腐敗斗爭形勢依然嚴峻復雜的情況下,對貪污受賄犯罪不予特赦主要是出于建設清明政治上的考慮,以彰顯黨和政府堅決反對腐敗的堅強決心。但對貪污受賄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性質相對較輕的職務犯罪,仍然可以特赦。
2. 對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有組織犯罪的主犯除外。這幾類犯罪有的屬于嚴重的暴力犯罪,有的屬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有的屬于恐怖活動犯罪,有的屬于有組織犯罪的主犯。這些犯罪都是性質十分嚴重,社會危害性很大。為了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考慮,這幾類罪犯被排除在此次特赦之外。
3. 累犯不予特赦。累犯,是指因犯罪受過一定刑罰處罰,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內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累犯較之初犯、偶犯具有更深的主觀惡性和更大的人身危險性。基于此考慮,累犯也被排除在特赦之外。
(三)年滿75周歲、身體嚴重殘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服刑罪犯
尊老愛幼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我國法制史上一直貫徹“矜老恤幼”的精神。早在西周時期,法律中就有對老年人犯罪從寬處罰的規定,其后漢、唐、元、明、清各代以及民國時期的法律都繼承并發展了該制度,形成了較為完備的規定。在國外,人們也對老年人犯罪從寬處罰基本上形成共識。我國2011年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了對老年人犯罪從寬處罰的規定。此次將年滿75周歲、身體嚴重殘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服刑罪犯作為特赦對象,在指導思想和操作思路與刑法修正案(八)對老年人犯罪從寬處罰規定的精神是一致的。所不同的是,這次是對正在服刑的符合特赦條件的老年罪犯一次性的全部適用,范圍更廣,從寬的力度更大。
需要注意的是,“年滿75周歲”、“身體嚴重殘疾”、“生活不能自理”,三者是并列關系而不是選擇關系,只滿足其中一個或兩個要素是不能特赦的。三個要素必須同時具備才能特赦,缺一不可。
(四)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服刑罪犯,但犯故意殺人、強奸等嚴重暴力性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販賣毒品犯罪的除外。
青少年是國家和民族的未來,應當關心和愛護未成年人,但沒有寬恕就難有所謂的“關心和愛護”,對未成年人的寬恕程度是一個國家和民族寬度、厚度、強度、大度的體現。“沒有寬恕就沒有未來”,這句話對未成年人特別適用。保護未成年人是世界性的趨勢。我國一貫堅持對未成年犯罪人采取“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方針,側重于教育、感化和挽救。我國79年刑法和97年刑法都有相應的規定,如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的一切行為都不構成犯罪、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只對八種嚴重的行為負責、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等。2011年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更是加大了對未成年人犯罪從寬處罰的范圍和力度。此次將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服刑罪犯作為特赦對象,在指導思想和思路上與我國一貫堅持的對未成年犯罪人采取“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方針是一致的,是這一方針在此次特赦中的繼續堅持和具體貫徹。“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是指實施犯罪行為當時尚不滿18周歲。即使現在已經超過18周歲,但只要犯罪行為實施當時未滿18周歲,就符合年齡上的要求。
對此類罪犯的特赦做出了一些限制性規定:“犯故意殺人、強奸等嚴重暴力性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販賣毒品犯罪的除外”。這幾類犯罪的犯罪性質都十分嚴重,社會危害性很大。為保持法律的穩定性和嚴肅性,使特赦的政治效果、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三者全面發揮和協調統一,將這幾類犯罪排除在特赦之外是合適的。
【此次特赦的特點】
(一)特赦對象限定為兩類特殊類型的服刑罪犯
1. 一類是正在服刑的在建國前或建國后參加過保家衛國和反侵略正義戰爭的人員。這是此次特赦對象最為顯著的特征。今年是中國人民抗日戰爭暨世界反法西斯戰爭勝利70周年,2015年9月3日是紀念日。特赦此類罪犯是和這一主題緊密聯系在一起的。
2. 一類是“一老一少”正在服刑的罪犯。我國刑法和形勢政策一貫堅持對特殊弱勢群體犯罪從寬處罰的原則,79年刑法與現行刑法都是如此。此次將“一老一少”正在服刑的罪犯作為特赦對象,是和我國長期堅持的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和刑法人道主義的立場和做法相一致的,同時也具有慶祝抗戰勝利70周年的意義。
(二)罪犯服刑改造了一段時間、并且釋放后不具有現實社會危險性
此次被特赦的不是刑罰尚未開始執行的犯罪人,而是服刑改造了一定期限、并且經過評估認定釋放后不具有現實社會危險性的服刑罪犯:一是2015年1月1日以前正在服刑的罪犯,即已經服刑改造了一段時間。二是釋放后不具有現實社會危險性,有現實社會危險性的服刑罪犯不能特赦。這兩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設定一定的服刑期限,既是為維護刑事判決的穩定性和嚴肅性,也是為了更好地判斷其釋放后是否具有現實社會危險性。
【特赦依據、程序和法律后果】
(一)特赦依據
我國現行憲法第60條和第80條規定,特赦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發布特赦令實施特赦。所以,刑法第65條、第66條提及的赦免,均指我國憲法所規定的特赦。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該項規定的特赦既赦免罪又赦免刑。我國刑法第65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可以看出,我國刑法第65條規定的特赦是僅赦免刑而不赦免罪。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對特赦效果的規定是有所不同的。
依據我國現行憲法和刑法的規定,國家可以對正在服刑的罪犯根據特定的目的、依據一定的標準實行特赦,即僅赦免刑而不赦免罪。我國此次實行的特赦即屬于此種情形。
(二)特赦程序
根據我國現行政體、國體和相關法律的規定,特赦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決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發布特赦令,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檢察院予以監督,司法行政機關和公安機關予以執行。
(三)特赦法律后果
此次特赦不是免除犯罪分子的全部刑罰,而是只免除其刑罰執行過程中的未執行部分。就是說對特赦的對象,是免除刑罰的未執行部分,應當按照特赦決定規定的日期予以釋放,而不是免除犯罪人的全部刑罰予以釋放。經特赦免除其剩余刑罰執行的犯罪人,視為刑罰已執行完畢。以后無論何時,都不能以先前的刑罰沒有執行完畢為由,而再次對其追訴。
我國刑法第65條規定,被特赦的罪犯釋放后再次犯罪的有可能構成累犯,要從重處罰。
編輯:曾珂
關鍵詞:2015年特赦 四類特赦對象 解讀2015年特赦